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来洪,又名刘东洪,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来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刘来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来洪醉酒后驾驶豫P2268E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西湖宾馆路口东时被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来洪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来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来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来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合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