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10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韩某乙,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10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韩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互不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的经济情况不佳,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韩某甲归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0元。 上述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中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