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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元生与高现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高元生,男,汉族,村民,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现永,又名高海清,男,汉族,村民,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高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高元生,男,汉族,村民,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现永,又名高海清,男,汉族,村民,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高元生与被告高现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高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高现永酒后在马厂镇大李村村北的公路上无故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145.1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村民,2014年9月30日中午,原告和被告在大良村西头的小饭店随礼吃饭,饭后被告高现永喝酒喝多,在回去的路上行至大李村北的公路利民超市处,被告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推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出院情况及医嘱:好转出院,继续巩固治疗,病情变化时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725.15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对高现永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应当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生产生活中的邻里关系,但被告高现永酒后将原告高元生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高元生明知被告高现永中午饮酒,其酒后自控能力不足,原告本应冷静理智地解决纠纷,但却采取言辞过激的语言,以致矛盾加剧,高元生对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高元生的损失,本院认为高现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准,确认为3725.15元;2、误工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2天要求每天100元,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30元,计36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确认为600元,以上共计5045.15元。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现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045.15×90%=45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元生各项损失共计4540.6元。
二、驳回原告高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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