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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大顾行政村大顾村。 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大顾行政村大顾村。
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先锋行政村前马庄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在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26日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12月13日生长子刘某乙。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及电脑、洗衣机等。原、被告刚结婚时关系尚好,自有孩子家庭经济宽松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好不到两个月,被告又将原告胳膊用剪刀刺伤。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婚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0670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全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因挣的钱由原告全拿着,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已给原告承认了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26日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12月13日生长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郑州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原告顾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港离婚,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错,但现已改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太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购房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双方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有过错但现已改正并向原告写过保证书。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和好过一段时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挽救一个家庭,给原、被告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张中宁
人民陪审员  李祥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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