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郭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现金共计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郭某2013.1.12号”。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