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韩某,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1979年将被告收养,为其建房并娶妻成家。如今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支付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不负担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小就为原告收养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给其治病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出钱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于1979年将被告张某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当时张某12岁,其生父、母系杨庙乡南街行政村村民。张某于1987年结婚,现有两个子女。原告韩某丈夫张某某于2011年被查出患右肺癌,于2012年6月5日病逝。原告韩某于2008年诊断出患有肺病,多次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被告张某与原告韩某近几年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原告韩某收养被告张某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某自小跟随原告生活,收养时间较长,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被告张某已成家,不再与原告韩某共同生活,且双方关系恶化,原告韩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可准予解除。因原告韩某年高体迈,缺乏劳动体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张某应给予相应的生活费及养子女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生活费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