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郭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为了经营白酒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为8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8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800元,2月内归还王某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2014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800元(折合月利率为40‰)。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期限在六个月之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折合成月利率约为4.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之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约为18.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按照月利率18.7‰计算,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73.73元。而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超出了应支付利息部分的1526.27元应视为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截止到2014年6月7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473.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8473.73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 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