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陈金友,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天要,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2层。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友诉被告鲁天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鲁天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友诉称,2013年11月2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鲁天要驾驶豫P92598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板公路板桥镇至司庄路口时与原告陈金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泪管断裂、右眼眶多发性骨折等伤,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鲁天要仅支付3000元就拒绝支付。被告鲁天要所有的豫P92598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天要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687元。 被告鲁天要辩称,是原告撞被告车上的,有保险,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限额不再支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鲁天要驾驶豫P92598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板公路板桥镇至司庄路口时与原告陈金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友与被告鲁天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9259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4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0998.75元。原告伤情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60元、租用救护车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太康县板桥镇文教路居住,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太康爱心医院做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鲁天要在原告住院治疗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证明、聘用合同、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天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天要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陈金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0998.75元,原告陈金友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原告陈金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依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即22398.03元/年×13年×22%=64058元,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49天×50元/天=12450元,护理费18天×70元/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70元/天=126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232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70998.7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残疾赔偿金64058元、误工费12450元、护理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60元)98828元,合计108828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828元。下余63498.75元,因被告鲁天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鲁天要赔偿原告31749元,扣除被告鲁天要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鲁天要还应当赔偿原告287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友98828元。 二、被告鲁天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友28749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含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鲁天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港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