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虽生活中有拌嘴现象,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甲,现年14岁;次子陈某乙,现年8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已结婚生活多年,又生育有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朱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