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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存钱与马守敬、丁广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邢存钱,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守敬,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丁广众,男,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邢存钱,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守敬,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丁广众,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邢存钱诉被告马守敬、丁广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存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马守敬、丁广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存钱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为了抽沙养鱼与二被告达成鱼塘承包意向,原告当天预付二被告49000元承包款。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十亩鱼塘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五年,总承包费为75000元,二被告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又给二被告承包费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整改鱼塘时均受到村民阻止,且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整改鱼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75000元;二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守敬辩称,原告不是抽沙养鱼,而是取土,群众不愿意。
被告丁广众辩称,合同上面的名字丁广众不是我签的,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邢存钱作为乙方与被告马守敬作为甲方签订一合同书,其内容为:“甲方有鱼塘十亩,承包与乙方邢存钱用于抽沙养鱼,承包期限为五年,总承包费为七万伍千元。如果有民众找事,制止以切有甲方承担。甲方马守敬(签字)乙方邢存钱(签字)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4号马守敬、丁广众给原告邢存钱打一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邢存钱现金4万9千元正经手丁广众马守敬2014年1月4日。”被告丁广众认为此收条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原告邢存钱当庭表示五日内对被告丁广众的签字进行文字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并自愿承担放弃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邢存钱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邢存钱又给付被告马守敬承包费2500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邢存钱组织人员用铲车在所租赁土地上进行鱼塘整修时,被告马守敬未能阻止其所在村的部分群众,妨碍原告邢存钱整修鱼塘。后原告邢存钱以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找被告马守敬协商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其承包费遭到被告马守敬拒绝。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存钱与被告马守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其权利及义务。现原告邢存钱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被告马守敬承包费74000元的义务,被告马守敬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邢存钱整修鱼塘时阻止其村群众的妨碍行为,现被告马守义未能阻止其他人的妨碍行为,致使原告邢存钱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已构成对原告邢存钱的根本违约,故原告邢存钱要求解除与被告马守敬间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存钱要求被告丁广众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丁广众亦不予认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邢存钱与被告马守敬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马守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邢存钱承包费74000元。
驳回原告邢存钱要求被告丁广众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马守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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