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郑清江,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龙,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秀荣,女,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艳龙之母。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符红伟,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玉忠,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杏树王村3组85号。 原告郑清江诉被告王艳龙、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符红伟、王玉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江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王艳龙委托代理人卢秀荣、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金海、被告符红伟、被告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清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经被告符红伟联系,与被告王艳龙签订西瓜运输合同,约定西瓜20吨(实际为21.6吨),运往福建泉州,运费430元/吨,运费共计9030元,已付3000元,2014年7月20日装车后,被告王艳龙至今未将西瓜运往目的地,且失去联系。经查被告王艳龙驾驶的豫LG9678号大型汽车系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原告经济损失39396元。 被告王艳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合同标注运输目的地是福建泉州,上高速后,原告变更为漳州,被告只好把货拉回漯河,同时向公安局报警,并通知原告接货,但原告拒不接货,被告只有就地将货物处理。原告的损失无事实根据,西瓜的收购价格是三角一斤,没有发生装车费,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与王艳龙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的权力义务应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与车辆所有人无关,因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车辆系被告王玉忠分期购买,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被告符红伟辩称,原告与王艳龙的关系不是被告介绍的,被告介绍王艳龙到芝麻洼装瓜,不是到独塘装瓜,被告没有收到信息费,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玉忠辩称,同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经被告符红伟介绍,原告郑清江与被告王艳龙签订西瓜运输协议,该协议甲方(承运单位)为王艳龙,车号豫LG9678,协议约定从太康县芝麻洼乡桐城装瓜,运往福建省泉州市,运费每吨430元,共装西瓜20.132吨,价款25616元。原告郑清江已支付给被告王艳龙运费3000元。原告郑清江为去漯河倒车拉西瓜支出车费2600元、装卸工工资1600元、住宿费960元、草帘456元,合计34232元。被告王艳龙未将该车西瓜运往目的地福建省泉州市,而是运到河南省漯河市,并通知原告郑清江到漯河市将西瓜倒车拉走,原告先后两次到漯河市拉瓜未果。后被告王艳龙将西瓜卖掉。 王艳龙驾驶的豫LG9678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玉忠与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忠,王玉忠系王艳龙之父。 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单、购车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清江与被告王艳龙经托运部介绍签订西瓜运输合同,且已装货发车,原告已经支付运费3000元,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艳龙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西瓜运往漯河市,并将西瓜卖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艳龙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忠既是豫LG9678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亦系运输协议的承运方,应与被告王艳龙共同承担原告郑清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符红伟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符红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清江的西瓜价款25616元、支付运费3000元、原告郑清江为去漯河倒车拉西瓜支出车费2600元、装卸工工资1600元、住宿费960元、草帘456元,合计34232元,被告王艳龙、王玉忠应当赔偿。被告王艳龙辩称在漯河市销售西瓜总共得款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龙、王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4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王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