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郭学得,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翠梅,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郭玉永,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女,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郭学得诉被告郭玉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得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何翠梅,被告郭玉永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马厂镇政府进行农村宅基地规划时,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也进行了规划,原告在此次规划中分得宅基地一处,并由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老房扒掉,进行翻建新房时,被告以让原告少建5尺为由,不让原告建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赔偿原告损失的摊位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虽属同村但不是一个村民组,1992年马厂镇人民政府对郭庄村进行宅基规划时以各组为界,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与被告毫无牵连。二、原告所说“被告以让原告少建五尺宅基地为由不让原告建房”,与事实不符,这五尺乃是被告的责任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三、1992年发证时,原告的宅基地是四丈五尺,应该无证,不知原告从那里弄个宅基证,硬要侵占被告的责任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被原告打伤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马厂镇政府对欧庄行政村郭庄村进行宅基规划时原告取得宅基一处,该处宅基北邻郭玉华、南邻路,西邻胡同,东邻郭玉明,该处宅基方五丈,面积0.417亩。2014年8月原告在该处宅基上建房时遭到被告阻止。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郭学得于1992年5月21日依法取得了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其在该处宅基上建房理所应当,被告郭玉永以原告的宅基侵占了被告的责任田为由,不让原告建房,实属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摊位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将被告打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郭学得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示的范围内建房; 二、驳回原告郭学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