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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16日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89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常某甲,199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常某乙,1991年7月8日生育长子常某,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谢美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1988年结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且子女都已成年就业,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生气,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一些误会,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待彼此应更加理性和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多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美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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