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6月14日生育女儿许某某甲;于2010年1月8日生育男孩许某某乙。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起诉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持假结婚证,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因被告去郑州才不在一起居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2006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6月14日生育长女许某某甲;于2010年农历1月8日生育长子许某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原告许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许某某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