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许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农历2007年生育一子刘某甲,于农历2009年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且被告经常赌博,不照顾妻儿,为此夫妻之间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要将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乙判决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1日生育长子刘聪,2009年8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乙现均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