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方勇、朱春艳与太康县电业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许方勇(永),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朱春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许方勇,系许方勇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许方勇(永),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朱春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许方勇,系许方勇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许方勇、朱春艳诉被告太康县电业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方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太康县电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继军、李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方勇、朱春艳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许,原告位于太康县大许寨村十字街东路南的雅鹿内衣店发生火灾,造成店内货物、生活用品、所租房屋等直接财产损失约674890元。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太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告店一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根据太康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认定,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因此,被告作为供电方,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起火部位为房屋西北角照明电线引入处,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该电源导线为绝缘外皮风化明显的单根铝线,这种老旧的电线早已不再使用。原告为用电户,不具有专业的电力知识,并且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对用户电气线路进行检查,防止因电路火灾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显然没有尽到检查的职责,没有为原告更换安全输电线,没有要求或提醒原告接装安全保护装置,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事故隐患,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674890元的50%,即337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康县电业管理局辩称,1、原告雅鹿店的起火部位为原告店一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引起,不排除,也不能认定就是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退一步讲,即便是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是在原告店内一层西北角处,属原告使用的室内照明低压线路,该线路不是被告架设安装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维护维修权均不归被告。在原告自己室内照明线引起的火灾,无论是按产权归属或是按过错原则,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对每一用户的室内低压照明线路进行检查。据原告称发生火灾的线路为原告店内一层西北角处,该处根本不是被告检查范围。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第51条关于产权管理的规定,因此,原告所说被告没有尽到检查责任,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诉讼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发生火灾事故过错属原告。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位于太康县大许寨乡十字街二原告的雅鹿内衣店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闭勘验,并对周围邻居进行走访,邻居用电设备在发生火灾时未发生故障问题。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太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许方勇雅鹿内衣店一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太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太康县大许寨乡十字街许方勇雅鹿内衣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店铺内衣、衣柜等经营商品和床、桌椅等生活用品,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674890元”。
另查明二原告经营的雅鹿内衣店房屋,系租赁许玉中的,经许玉中妻子靳凤勤与许方勇签订租房合同,并委托许方勇处理与被告太康县电业管理局的赔偿事宜。该房屋内的设施用电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用电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租房合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起火部位为许方勇雅鹿内衣店一层西北角处,而在火灾发生时,邻居的用电设备未发生故障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起火点为屋内,即使属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也是低压线路,属于二原告专用的线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低压电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方勇、朱春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原告许方勇、朱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秀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