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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耿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耿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8月被告因强奸未遂罪判一年零八个月的刑期,现已出狱,此事证明了其行为的恶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明存实亡。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某甲五岁半,儿子李某乙三岁。由于被告2012年8月入狱,原告念其父母和孩子无人照顾,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家里带孩子工作,直至2014年元月16号才离开被告家,去深圳工作一直到现在,虽被告出狱后曾多次去深圳找过,都被我拒绝并报警,所以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两年零一个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夫妻因感情不和、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的,考虑予以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把李某甲判决给原告抚养,且为了孩子能健康的成长,不要在孩子面前说对方的不是及离婚的事。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虽分居已满两年,是因被告偶然犯罪,在狱中服刑就有一年零八个月,是受特殊情况限制双方才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出狱后,为了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曾去外地寻找原告,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谅解,原告虽拒绝,被告可以理解,当时原告在气头上。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及儿女不关心、不尽责任和义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对家庭及女儿很负责任。虽在2012年被告因一时糊涂跟他人戏弄了一个女孩,但绝对是偶犯,原告不能仅凭这一点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被告请求法院给予尽心的调解,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长女李某甲,2011年生育长子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现均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匹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该财产现在被告李某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份,被告李某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罚现已执行完毕)。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耿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忠诚,2012年8月份,被告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刑,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8月1日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案情,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都有义务负担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生于2008年至2026年年满18周岁。被告应支付143个月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乙生于2011年至2029年年满18周岁。原告应支付174个月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36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80元,原告再给付被告差额子女抚养费5580元(相差31个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匹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耿某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耿某给付被告李某差额子女抚养费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匹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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