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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维峰与韩成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程维峰(曾用名程五),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韩成玉,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程维峰诉被告韩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程维峰(曾用名程五),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韩成玉,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程维峰诉被告韩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维峰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还款到期日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成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程五33000元,还款到期日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维峰33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韩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紫祥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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