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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原告石某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200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10月生育长女张某乙。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以经常生气吵架,从2012年至今已分居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婚已达六年之久,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求同存异,以家庭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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