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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与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祖某。 被告孔某。 原告祖某与被告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祖某。
被告孔某。
原告祖某与被告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被告在北京、武汉承包工地时,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并保证2014年7月30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7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北京、武汉承包工程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孔某今欠祖某七万元整孔某2014年7月2号7月30号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某劳务费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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