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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2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撕打。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后开始分居,一直到2014年2月,原告在极其无奈的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生育长女王某甲,2006年生育次女王某乙,2008年生育长子王某丙。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年满18周岁,原、被告还应支付198个月(王某甲84个月、王某乙114个月)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丙年满18周岁,原、被告还应支付133个月的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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