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又名施某甲),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南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有生理上的缺陷,造成其性格古怪,双方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并无生理缺陷,双方在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对同居关系的解除,答辩人无过错。2、答辩人与原告同居前按风俗给付原告彩礼5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同居期间答辩人汇给原告姐姐王贝贝10000元现金及答辩人购买价值1987元的金项链现有原告使用,以上财产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给女方彩礼现金36000元,看好时彩礼现金16000元,上车礼1000元,敬酒时1000元,共计54000元,原告返还给被告6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价值1987元的金项链;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汇入原告姐姐王贝贝账号1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10门柜子1套,条几柜1个,梳妆台1个,布艺沙发1套,玻璃桌1张,鞋柜1个,老式柜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张,凳子6个,盆架1个。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珠宝行购物单、家具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的嫁妆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清偿同居期间汇给原告姐姐王贝贝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认可有转账汇款一事,原告虽辩称已用婚前财产偿还给被告及王贝贝已将欠款偿还给王某某,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该10000元应为共同债权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同居生活已超过一年未达两年,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被告同居前送给原告彩礼现金54000元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原告应酌情返还给被告所送彩礼15000元。现在原告处由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价值1987元的金项链属赠与行为,原告可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嫁妆10门柜子1套,条几柜1个,梳妆台1个,布艺沙发1套,玻璃桌1张,鞋柜1个,老式柜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张,凳子6个,盆架1个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施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施某某借款5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穆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