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焦素云,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礼顺,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素英,女,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前程,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梦欣,女,200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马超杰,该局职工。 被告张来春,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郭华,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杨。 以上二被告张来春、郭华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自学,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行政村。 原告焦素云、张礼顺、张素英、张前程、张梦欣诉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张来春、郭华、秦自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勇、马超杰,被告张来春、郭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秦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素云、张礼顺、张素英、张前程、张梦欣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左右,张洛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1省道行至90KM+100M处,因道路右侧堆放大量沙子,张洛义为躲避沙堆翻车,造成张洛义重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死亡。被告张来春、郭华、秦自学将沙子堆放到公路上,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对211省道负有管理责任,对前三被告在省道堆放沙子不管不问,未尽到管理职责,所以,四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4192.88元。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张来春、郭华、秦自学在公路上堆放沙石违反公路法,公路局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来春、郭华辩称,该交通事故不是因为二被告堆放沙石所致,系受害人张洛义酒后驾车所致,故二被告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自学辩称,路上发生的事,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左右,受害人张洛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100M处时,因道路右侧堆放沙子,且张洛义操作不当翻车,造成张洛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洛义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 张洛义交通事故现场路西侧有被告张来春、郭华堆放的沙子,沙子由北向南共3堆,北边最大的一堆在路西侧占据路面3米,路面总宽9米。沙堆无明显警示标志。沙堆西侧路沟西边是被告秦自学的耕地,该沙堆系建设秦自学耕地连接公路的桥梁所用。 另查明,受害人张洛义出生于1976年12月5日,与原告焦素云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二人,儿子张前程出生于1998年11月18日,女儿张梦欣出生于2007年11月6日。张洛义之父张礼顺出生于1947年10月28日,张洛义之母张素英出生于1947年2月21日,张洛义兄弟姐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洛义无证驾驶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翻车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来春、郭华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影响正常交通,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张洛义交通事故的诱发因素,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自学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来春、郭华辩称受害人张洛义系酒后驾驶,且其系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堆放的沙子与事故无关,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受害人酒后驾驶,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其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洛义死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丧葬费37958÷12×6=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1+5627.73÷3×2×2=69408.6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297894.47元。因被告张来春、郭华堆放沙子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97894.47×30%=89368.34元。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97894.47×10%=29789.45元。被告秦自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来春、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68.34元。 二、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89.45元。 三、被告秦自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负担2541元,被告张来春、郭华负担1816元,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港 审判员 郭媛媛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