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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中路79号1单元3号。 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中路79号1单元3号。
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鹏、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订立平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土地项目的整理工程(一标段),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168595万元。合同订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价格的市场调整,经双方协商,另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就有关材料的价格调整进行了约定,另行追加工程款115393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追加材料部分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也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追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39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该建设合同在投标时原告方属借用资质虚假投标,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就太康县高朗等4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砖匝路施工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支付单项工程款的60%,全部完成给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按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及付款方式、将原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也已经支付给原告。
在施工过程中因粘土砖的价格上涨,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经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粘土砖的价格进行认证,经认证价格基准日(2011年11月21日)每块砖的价格为太康县砖0.44元,外来砖0.42元。后双方因每块砖的价格增加0.095元,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115393元,其他条款同原签订的协议,现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书、认证结论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已经将原协议的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就增加部分原告催要,双方酿成纠纷,被告认为系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的投标,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申请本院调取审计署的审计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无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也已超过质保期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无效,原告已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153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垫资款利息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9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太康县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东
审判员  李翠平
审判员  陈海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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