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陈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家,被告经常外出烧香拜佛,不顾及家庭,不照顾子孙,在家时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陈某于1988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某甲生于1989年2月,长子张某乙生于1996年5月,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相互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心,是可以化解夫妻之间的误解和矛盾的。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