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经常外出胡混,原告无法忍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子女按法律规定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外胡混,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子女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常某甲,2002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常某乙。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条、四组合柜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诉讼中,长子常某甲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长女常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对两个已满10周岁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长子常某甲生于2000年12月17日,长女常某乙生于2002年10月19日相互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常某乙18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共计36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女常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常某甲由被告常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常敏的抚养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