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有酗酒并刻意隐瞒自己病情、参加传销组织之恶习,还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订立婚约,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五组合条柜1套、鞋柜1个、大理石桌1个、挂衣架和脸盆架各1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订立婚约,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有三年时间,说明双方已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一份宽容,是能够弥补夫妻感情所出现的裂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