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