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49年4月1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丙。六年前原、被告的父亲去世,2013年11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在………有4间房屋和3.2亩承包地,现均被被告张某乙强占,原告多次要求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后经门楼张村委会和杨庙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原告未对父母尽孝心,其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不让原告分割自己的任何财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张某大于七年前去世,其母亲王秀兰于2013年11月去世。张某大和王秀兰去世后留有遗产4间房屋,东西长12.53米(其中西边第一间、西边第二间东西均为3.3米,西边第三间、西边第四间东西均为2.965米),南北宽5.1米,位置在………,西邻张某丁宅基,南邻张某戊空宅,东邻张某庚宅基,北邻水泥路,路北是张某辛宅基。4间房屋均为土墙瓦房,现由被告张某乙占有。 张某大和王秀兰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丙(已出嫁),张翠灵自愿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均有自己的宅基使用,并各自居住。 被告张某乙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二儿不孝,让大儿子料理后事,本人一切遗产均由大儿继承,大儿张某乙,二儿张某甲,立嘱人王某,代笔王某甲,2013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遗嘱、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丙自愿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继承法实施之后,代笔遗嘱除内容合法、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应当符合法定的要件,代笔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被告张某乙辩称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但其提出的遗嘱为代笔遗嘱,只有代笔人一人在场和签字,不符合代笔遗嘱的法定要件。故本案不适用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都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其父母遗留的4间房屋属于遗产,原、被告的父亲张某大先于母亲王某去世,首先应当对张某大的遗产2间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张某甲分得2/3间,被告张某乙分得2/3间,王秀兰分得2/3间(共拥有2+2/3间房屋);王秀兰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对其遗产8/3间房屋各分得4/3间。因此,原告张某甲分得遗产2间(2/3间+4/3间),被告张某乙分得遗产2间(2/3间+4/3间)。被告张某乙对其母亲王秀兰生前照顾相对较多,故将相对较大的2间房屋分给被告张某乙,将相对较小的2间房屋分给原告张某甲为宜。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承包责任田,因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邻张某丁宅基,南邻张某戊空宅,东邻张某庚宅基,北邻水泥路的西边第三间和第四间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腾出交付给原告张某甲。 二、位于太康县转楼乡门楼张行政村门楼张村,西邻张某丁宅基,南邻张某戊空宅,东邻张某庚宅基,北邻水泥路的西边第一间和第二间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峰 审判员 张照方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