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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5年9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操持家务,被告仅给原告母子三人微薄的生活费用,并经常夜不归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及成家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8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在浙江省传媒学院上学,1995年9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在高中求学。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且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后,只要夫妻之间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一份关心,多一份宽容,是能够弥补夫妻之间出现的一点裂痕,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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