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张某,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张西何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李某诉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9点左右,二原告之子张某甲在新疆奎屯市开干乡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双方调解,对方赔偿原告夫妇赡养费86000元,死亡赔偿金224000元,当时被告杨某、李志齐等人负责处理,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对方一次性赔偿3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赔偿款,被告一拖再拖,不愿支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侵占原告的赡养费、原告应当分配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张某甲出事故得到30万元赔偿款是事实,承认赔偿款有二原告的,但该款已经给被告儿子盖房花掉了。在处理张党伟的事时,已经花掉7万元,去年张党伟之弟借1万元,张某有病支付7000元,前年、去年分别给张某1000元生活费,还给张某甲姐11000元,现在没钱了,不同意给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张某甲,系被告杨某的丈夫,于2012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张某甲交通事故死亡共计得到30万元赔偿款,张某甲的丧葬事宜有被告负责处理。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甲之子已经18岁,张某甲之女,2001年7月14日出生。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2013年张某生病住院,被告支付给张某7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党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2012年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应得到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因张某甲死亡得到的赔偿款30万元,除去二原告的抚养费及张某甲子女的抚养费、丧葬费,下余的费用由二原告及被告和张某甲的2个子女平均分割。因张党伟某甲死亡应得的赔偿款为:张某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4×17=23917.9元,李某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4×14=19697元,张某甲之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2=2813.9元,张某甲之女抚养费5627.73元/年÷2×7=19697元,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暂不考虑,共计533065.4元,根据张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实际得到赔偿款30万元,只能按比例折算,二原告应得到的费用为(23917.9元+19697元)×(30万÷533065.4)+447960.6元÷5(第一顺序继承人数)×2×(30万÷533065.4)=125369.1元。因张某生病住院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从应得数额中减去,被告再支付给二原告费用118369.1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李某12536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李某负担540元,被告杨某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