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既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在2014年年前及4月份,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商量结婚事宜,两次都因被告的过错和不懂事,闹的不欢而散,也因此报了警,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家闹事,对原告纠缠不休,胁迫原告做一些违背意愿的事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并没有感情可言,又加上被告一系列的过错行为,让其对被告彻底绝望,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同居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同居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同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