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某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程强,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委托代理人程强,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8月生育一女孩,2006年8月生育一女孩,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曾持菜刀砍原告和威胁原告离婚,现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育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父亲梁天亮归还借原告现金两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同居关系而是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12年之久,并生育有三个子女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不愿和被告生活是受外界环境影响并有外遇所致,原、被告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将儿子送至外地抚养,不让被告与儿子见面,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宋某丙与两个女儿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父亲从未向被告借过钱,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离婚范围。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宋某甲、2006年8月30日生育次女宋某乙、2012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宋某丙,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分歧较大,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更有利于抚养子女的条件,原、被告所生长女宋某甲现已满10周岁,经法庭询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非婚生次女宋某乙,出生后大多数时间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考虑,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双方所生育长子宋某丙年龄尚小,刚过哺乳期,原告常年在外打工,长子宋晨赫由其母亲梁某抚养较为适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称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父亲梁天亮归还借原告现金两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非婚生长女宋某甲、次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非婚生长子宋某丙由被告梁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穆冬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