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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系刘某某之父。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系刘某某之父。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刘某某乙在被告处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子刘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60元为宜,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至其长子18周岁止,共计174个月,抚养费共计2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2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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