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娄素勤,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卢学彬,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娄素勤、卢学彬诉被告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素勤、卢学彬诉称,被告以承包河南豫康禽业有限公司车间名义,向原告索要商品混凝土,工程已完工数日,该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5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夏伟辩称,夏伟不欠原告货款,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欠的是李世顶的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娄素勤、卢学彬举证:2014年1月10号夏伟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主张证明被告欠混凝土款14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欠北站金辉商砼李世顶的。 被告举证4张收条、2张欠条,证明李世顶欠被告269669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33485元的欠条是欠卢杰的,另外5张条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夏伟出具欠条1张,显示“今欠混凝土柒佰玖拾叁方,单价叁佰贰拾陆元正,计款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正,已付柒万叁仟元,下欠拾捌万伍仟伍佰元,已付肆万元正,下欠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夏伟,2014.元.10号”。王德方共计分6次收被告中沙720.2吨,2013年2月8日李琳琳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至2014年1月18日显示欠夏伟181350元。2014年6月28日署名为李世顶、娄素勤、卢学彬经卢学彬出具的欠外加剂款3348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显示被告欠混凝土款至2014年1月10日145500元,从该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欠混凝土款1455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系欠李世顶的,但二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二原告,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系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同样被告提交的署名为李世顶、娄素勤、卢学彬经卢学彬出具的欠外加剂款33485元,亦不能从欠条本身显示33485元的债权人,被告作为33485元欠条的持有人,二原告未举证证明33485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33485元欠条的债权人系被告,二原告系33485元欠款的债务人,作为债务可以互相抵销,故折抵后被告还下欠二原告112015元。被告提交的王德方出具的收条、李琳琳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不予抵销,被告应另案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娄素勤、卢学彬混凝土款112015元。 二、驳回原告娄素勤、卢学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原告娄素勤、卢学彬负担739元,被告夏伟负担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