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XX与孔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孟XX,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孔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孟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孟XX,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孔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孟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隐瞒有病的事实,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向太康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2012年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孔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紫祥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衡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