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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女孙某甲,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100000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4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没有得到法院准许,但是被告仍没有与原告和好,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100000元建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并未产生矛盾,被告一直在期盼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原告给付100000元的是彩礼,不是建房款,且双方争议的100000元已在生活中以及为被告的母亲看病消费完毕,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9日(200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长女孙某甲,现随原告孙某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建房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抚养孙某甲,被告也应负担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女儿孙某甲至2029年年满18周岁,原告还应支付167个月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30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505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建房款100000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该100000元已在生活中及为被告的母亲看病消费完毕,证据不足,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5050元。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孙某建房款100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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