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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芳敏、吴攀利与王永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吴芳敏,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太康县。 原告吴攀利,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系吴芳敏之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永振,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吴芳敏,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太康县。
原告吴攀利,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系吴芳敏之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永振,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吴芳敏、吴攀利诉被告王永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被告王永振驾驶豫P69S89号小型普通汽车沿太康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鸿闽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吴攀利骑行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68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计算依据不足。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王永振驾驶豫P69S89号小型普通汽车沿太康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鸿闽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吴攀利骑行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吴攀利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吴芳敏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振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即入住太康县中医院诊断治疗,当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2天。原告吴芳敏因本次交通在太康县中医院诊断及花费医疗费1420.34元,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6322.83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芳敏构成十级伤残一个和九级伤残一个,支付鉴定费790元。原告吴攀利在太康县中医院诊断花费医疗费724.5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及花费医疗费22692.32元。原告吴芳敏购置轮椅费1000元。被告王永振为豫P69S89号小型普通汽车的车主,该汽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被告已给付二原告62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收据、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入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吴芳敏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害。被告驾驶汽车与原告吴攀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拥有社会保障卡只是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社会保障卡可异地转用,不能作为户籍证明。原告吴芳敏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户口,对原告吴芳敏所举其在深圳务工月工资为5000元的证据,因无工资单及相关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和物损报告单,对二原告提出的其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9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定,原告吴芳敏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77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30元/天×43天=1290元,误工费30元/天×122天=366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3个月计122天),购置轮椅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291.50元,伤残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354.67元。原告吴攀利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4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30元/天×43天=1290元。合计27286.91元。二原告花费交通费2900元,吴芳敏分得2000元,吴攀利分得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永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永振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二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已垫付的62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已发生的交通费二原告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芳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44354.67元(扣除原告垫付62000元)。
二、被告王永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攀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818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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