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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与江友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振军,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友力,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行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振军,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友力,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行政村芝西村。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江友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范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江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原告时任干部王文新、张安星与被告签订一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东西32米、南北35米)有偿转让给被告作宅基地使用。被告在使用该地过程中,随意扩大使用面积,将东侧的5米出路占为己有。经群众多次劝阻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被告不是芝东行政村村民,其无权使用原告的土地作为宅基地,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买卖土地的合同,没有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1999年签订的有偿转让地合同无效,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友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所建房屋并没有建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之上,原告对该块土地并没有所有权。被告与芝西村委会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芝西村委会以老学校的十间旧房抵账给被告,被告所建房屋正是在该十间旧房范围之内。1999年5月20日被告与芝东村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芝西村用抵账给被告的该块土地与芝东的其他土地进行交换,若换地成功,则该合同生效,否则,该合同不生效。现实际情况是芝西村与芝东村的互换地协议并没有成功,故该合同自始就未生效,故也不存在确认无效之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江友力作为乙方签订一合同书,其内容为:“经行政村研究,芝西行政村欠江有力叁千肆佰柒拾元,因行政村没有能力偿还,经研究决定以老学校拾间旧房抵押给江有力顶账。甲方张道师、陈立善等人(签字)、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江友力(签字),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号。”1999年5月20日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江友力、张安林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因筹建学校经济困难,愿有偿转让地皮使用权为代价(捌仟元整)给乙方两家作宅基地使用。(西至乡规划楼基向东32米,外路五米,南35米,北至后院乡中学校边为界。张吉愿后墙中间乙方两家一开为二),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一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付两倍赔偿一切费用,为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甲方芝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芝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安星签字盖章自然村负责人王文星签字盖章乙方张安林江友力签字盖章。”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村抵账给被告江友力的十间旧房所占土地面积与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转让给被告江友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村民委员会与江友力作为签订的合同书、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与江友力、张安林签订的合同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芝麻洼乡芝西村民委员会与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就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均与江友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两份合同哪一个有效,涉及该两个村民委员会谁对该宗土地拥有所用权。现两个村民委员会就同一宗土地进行转让,说明两个村民委员会对该宗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张海亮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良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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