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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伟与李琳琳、王德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夏伟,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琳琳,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夏伟,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琳琳,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王德方,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夏伟诉被告李琳琳、王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李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诉称,2012年到2013年,原告夏伟给被告李琳琳的料场送沙石材料,被告李琳琳、王德方给原告出具有收据、欠条,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36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3618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李琳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给被告沙石料,被告给原告混凝土。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琳琳经营金辉商砼料场,被告王德方在李琳琳处打工。原告夏伟在2012年、2013年为被告李琳琳送沙石料,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收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署名为李琳琳的181350元的欠条;两张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一张为118.3吨中沙8950元,一张122吨中沙9250元)的收据署名为王德方;两张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一张为127.3吨中沙9650元,一张110.3吨中沙7600元)的收据署名为王德方;两张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一张为122.4吨中沙10036.8元,一张为119.9吨中沙9831.8元)的收据署名为王德方。对于2013年8月17日署名王德方的两张收据,被告李琳琳不予认可。上述合计总数为236668.6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伟给被告李琳琳供应沙石料,被告出具欠条、收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夏伟的货款,被告李琳琳应当偿还。被告王德方系被告李琳琳雇佣人员,对王德方签收的货款,被告李琳琳认可的,应当由被告李琳琳负责偿还。被告李琳琳辩称原告夏伟在太康县豫康禽业工地使用被告混凝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豫康禽业是原告夏伟的工程,且原告证人证实该工程不是原告夏伟的,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琳琳认可的欠款216800元,应当由被告李琳琳偿还,对于被告李琳琳不予认可的署名被告王德方的两张收据19868.6元,应当由被告王德方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货款为236184元,应以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王德方偿还19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伟216800元。
二:被告王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伟19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3元,原告夏伟负担1163元,被告李琳琳负担4200元,被告王德方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港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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