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肉联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团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安然,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幸福区。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海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转楼乡冯小桥行政村冯小桥村。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诉被告张安然、第三人张海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张长伟、被告张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第三人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诉称,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该房屋。 被告张安然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当中,明确表示被告有权将房屋租赁给别人,由被告收取房屋的租赁费。2、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海军辩称,希望继续租赁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安然自1996年起租用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的房屋,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的位于城关镇东关十字街(老十字街)东北角面朝西门面房四间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安然,期限50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6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张安然收取该门面房的房屋租赁费。此后被告张安然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张海军使用,并收取了相关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张海军鉴定转租协议未经原告允许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给被告出具了委托收取房屋租赁费的委托手续,故应当视为原告允许被告对外转租。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签字的刘逊等人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县政府派的工作组负责人,因当时原告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工作组实际负责原告单位的工作,工作组负责人实际履行的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在与被告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