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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并扬言非要折磨死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被告应退还彩礼款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其他损失费30000元,共计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理应加倍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家庭,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一份宽容和体贴,是能够弥补双方出现的一点裂痕的,况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穆冬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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