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刘红星,男,汉族,1950年2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新,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红星诉被告孔令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孔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在原告村刘科峰的责任田地中间,原告与被告因为浇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外伤、左眼部外伤,住院26天,花医疗费用6622.48元。2014年8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也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12402.48元。 被告孔令新辩称,原、被告发生这次打架是原告仗势欺人,被告出于无奈,是原告首先动手打人、骂人。是被告先把浇地管子放进井里,原告硬把其家的浇地管子放在被告家的上面才引起的打架,原告应付此次打架的全部责任。这次打架被告亦受伤,且伤情比原告还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在原告村西地刘科峰的责任田地中间,原告刘红星与被告孔令新因为浇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刘红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刘红星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外伤,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用6622.48元。2014年8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芝)行罚决字(2014)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孔令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宿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伤害所受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打架虽然被告孔令新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告孔令新仍应根据其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分析引起此次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刘红星与被告孔令新因为浇地之争而引起的,争议发生后,二人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法解决,不应采取打骂等非理智的暴力手段解决争议,故原、被告双方对打架均有过错,被告孔令新应负此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星负此次打架的次要责任,被告孔令新应赔偿原告刘红星因此次打架所引起损失的70%,原告刘红星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身负担。原告刘红星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622.48元、护理费1170元(4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170元(45元/天×26天),以上共计9742.48元,被告孔令新赔偿其中的70%,即6819.74元。原告刘红星要求被告孔令新赔偿其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孔令新不予认可,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819.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中原告刘红星负担50元、被告孔令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郭良勇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