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刘士成,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心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时芳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士成诉被告王心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成其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时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心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成诉称,被告王心旺的豫PPQ661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8月13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心旺驾驶豫PPQ661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许寨贾堂西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心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508.14元。现因原告得不到相关的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心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2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部分不合理费用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心旺驾驶豫PPQ661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许寨贾堂西北丁字路口由南向北左转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士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外伤,4、肺气肿,经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508.14元。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因原告的费用需用肋骨外固定支架治疗,肋骨外固定支架费26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合理饮食。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9级伤残,出具鉴定意见刘士成的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士成为农业家庭户口。 该次事故经太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心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士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王心旺驾驶的豫PPQ66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心旺,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豫PPQ66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王心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D。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士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8.14元,肋骨外固定支架费2600元,共计住院18天,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间为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构成9级伤残,庭审后通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20天=8040.67元,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365天×30天=23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要求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刘士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刘士成损失共计694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心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费用69438.1元应首先有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329.96元,不足部分5108.14元由被告王心旺、原告刘士成按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王心旺负担3575.7元。原告其他所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士成64329.96元。 二、被告王心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士成3575.7元。 三、驳回原告刘士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士成负担100元,被告王心旺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