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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立启,男,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被告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被告高某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立启,男,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被告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被告高某之妹夫。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启、王磊,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经常回娘家生活,至今已有四五年之久,虽逢年过节原告回去,但是均受到虐待,捆绑及遭到殴打,原告确已无法和被告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兄弟三人都是哑巴,只有被告娶上媳妇,全家都非常珍惜,被告的几个姐姐都已成家,经常从经济上帮助原、被告,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不可能殴打原告。原、被告办有结婚证,是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虽然被告是哑巴,但是能够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是智障贰级残疾人,被告高某是哑巴。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长子高某甲,2010年生育次子高某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老板椅1套、三组合长条柜1套、梳妆台1张、海尔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小椅子4把、老板桌2张、钢丝床1张、人力三轮车1辆、被子12条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残疾人,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2007年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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