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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份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嫌弃原告的父母没能力。2010年在上海给孩子看病,被告嫌弃原告父亲没钱,还将原告父亲的背部抓伤多处。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先生育的是儿子,另外两个是女儿;儿子因得重病医治无效死亡,给儿子看病花费有20多万元,大部分都是原告借的,原告已还一部分,现在还有13万元未还。2013年3月份,被告无故外出,原告至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2年10月份已开始分居。而且,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已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别说和好了,判决后,连面都没有见过。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庭前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乙,被告工作不固定,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9年生育长女刘某甲,2012年生育次女刘某乙,长子因得病医治无效已死亡,长女刘某甲和次女刘某乙现均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大立柜1套、木制沙发1套(单人2个、双人1个)、大理石长条桌1个、藤椅2个、老式木柜1个、五组合条柜1套、被子12条、小天鹅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刘某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1台,该财产现在原告刘某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欠被告妹妹张某10000元,欠被告妹妹张某某5000元,欠被告弟弟张某5000元),上述债务原告刘某愿意全部偿还,不让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刘某自愿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现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案情,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都有义务负担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生于2009年,至2027年年满18周岁。被告应支付145个月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次女刘某乙生于2012年,至2030年年满18周岁。原告应支付189个月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36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80元,原告再给付被告差额子女抚养费7920元(相差44个月)。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2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次女刘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差额子女抚养费7920元。
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大立柜1套、木制沙发1套(单人2个、双人1个)、大理石长条桌1个、藤椅2个、老式木柜1个、五组合条柜1套、被子12条、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刘某偿还。
上述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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