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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与田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伊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田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伊某诉被告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伊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田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伊某诉被告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进行装饰,装饰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门窗装饰款20895元,被告已支付5700,下欠1519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门窗装饰款1519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田某要求为田某的房屋进行装饰,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装饰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门窗装饰款20895元,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饰款5700元,下欠15195元未付。被告田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门窗钱已付伍仟元,一万伍仟一百零玖拾伍元整。被告田某至今未将下欠门窗装饰款15195元付给原告伊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装饰,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房屋装饰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及材料费。被告欠原告报酬及材料费,证据确实充分,有田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报酬及材料费15195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伊某装饰报酬、材料费1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峰
审判员 张照方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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