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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冯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和被告冯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种植若干棵树木,现原告需要使用该片宅基与被告协商,让被告伐掉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被告拒绝伐树,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及附属物。
被告辩称,被告的树木是种在自家的小片荒地里,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根据1991年村里的规划,原告的宅基地占到两处宅基地中间。原告勾结官府和个别人强行豪夺被告的土地,原告的宅基地是没有经过规划,没有群众同意,没有对土地的原使用权人补偿等情况下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原属于被告管理使用。1999年朱口镇政府、东风行政村进行宅基地规划,将争议的土地收回集体进行宅基规划。原告在此次规划后取得该处宅基地。1999年12月2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6.7米,东邻冯建康,西邻古同,南邻大街,北邻耕地。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西北角(东西宽3.2米)所占用的土地规划前属被告管理使用,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争议的土地上有被告种植的一棵杨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伐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争议土地上的树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及集体利益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及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太行初字第9号、(2014)周行终字第88号一、二审判决。两审判决均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在1999年规划时被集体收回,调整为规划用地,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驳回了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1991年东风村规划图、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的宅基地是经过乡、村规划后取得,并有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妨害原告行使权利。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并拒绝伐掉,其行为妨害了原告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树木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来虽属被告管理使用,但1999年朱口镇、东风行政村规划后已经被集体收回,并重新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已经不再拥有管理使用权。因此,被告认为树木种在自家小片荒地里的,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冯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杨树一棵,停止侵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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