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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谢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卢秀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兵,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 被告郑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卢秀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兵,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
被告郑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县农行”)与被告谢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8.1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现下余本金45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利息为6831.1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831.1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谢某向太康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郑某自愿为被告谢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谢某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大写)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郑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年可循环借款,借款用途购买农用车,正常年利率为8.134%,超期年利率为8.715%。被告谢某已偿还本金5000元,现下余本金45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正常利息为4260.18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超期利息为2570.92元,利息合计为6831.10元。该笔借款额度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郑某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郑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831.1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现下余本金45000元,期内利息4260.18元及超期利息257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该借款在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循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831.10元,并按超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45000元,并支付计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6831.10元,本息合计51831.10元。
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本金45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超期年利率8.715%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谢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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