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村民,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0年9月1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已近七年,双方平时也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0年9月1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和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有6年时间。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2008)太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良好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并未加深,为挽救原、被告的家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本院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有6年时间。现原告任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任某某负担抚养费。长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为宜。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为河南农村居民,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三子女的抚养费经折抵后,被告李某某应负担抚养费为51个月计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女李某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子女抚养费7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穆冬松 |